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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向警方驾驶员情形下保险公司否分担交强险责任?
向警方驾驶员情形下保险公司否分担交强险责任?一、基本案情 2009年8月20日6时30分许,原告阮某某步行在古蔺县古蔺镇迎宾大道上时,被被告成某某向警方驾驶员二轮摩托车撞到在地伤势,原告受伤后在古蔺县人民医院化疗,临床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相伴近尺桡关节半脱位、左桡骨柯氏骨折、L3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1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1754.60元,被告成某某、成某某之父缴纳了14000元。2009年12月24日,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被告成某某胜事故全部责任。
后原告之受伤经检验右下肢受损归属于九级、双上肢受损归属于十级。另查明,被告成某某驾驶员的二轮摩托车已向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2010年1月6日,阮某某将出某某诉至法院,拒绝其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退休金、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等总计54446.60元,由成某某之父分担连带赔偿金责任,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担赔偿金责任。二、交强险的性质界定 关于交强险的性质界定,在审判实践中,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指出,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担赔偿金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死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全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再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死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金。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蓄意导致的,保险公司未予赔偿金”。上述规定奠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分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即无论机动车有无过错、罪过的大小等情形,皆无法作为保险公司正当理由或者减低责任的法定理由,也就是说醉酒、向警方驾驶员等罪过亦无法减低或者减免保险公司的责任。
只有受害人“蓄意导致交通事故”这样唯一一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未予赔偿金。第二种观点指出,保险公司不不应分担赔偿金责任。
依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拨付救治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员人并未获得驾驶员资质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在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蓄意生产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佩情形之一,再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导致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分担赔偿金责任”。向警方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金范围,保险公司不不应分担赔偿金责任。第三种观点指出,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担拨付责任。
从法律的体系、目的、公平公正等角度,保险公司在向警方驾驶员致他人人身伤害时并不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赔偿金责任,但对受害者的拨付责任必不可少,拨付后须向作为必要侵权人的向警方驾驶员人追偿。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成立交强险的目的是集中事故风险,保证受害人能获得及时赔偿金,要精确解读与限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应该从条文自身文义、交强险法律目的和精神、制订该条文的法律背景以及交强险的其他法律规定等方面综合考量和做到。首先,从条文自身解读来看,明确规定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赔,但对救治费用分担拨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次,交强险成立目的之一是有效地维护受害人在遭到交通事故损害时需要及时获得合理赔偿金,驾驶员人向警方驾驶员,并不是受害人的罪过,在驾驶员人无力赔偿金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担拨付责任,同时彰显保险公司拨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既构建了交强险自身理应的社会责任和成立交强险的目的,也确保了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三、保险公司分担拨付责任的分析 (一)保险公司依法不分担赔偿金责任 1.从法律条文规定的角度观察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具体了作为交强险保险人的保险公司的赔偿金责任以及不分担赔偿金责任的情形,分担赔偿金责任仅限于受害人蓄意导致伤害的情形。
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三种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后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拨付救治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救治费用是人身伤害中最重要的一项费用,对最重要的一项费用法律都仅有规定保险公司只分担拨付责任,举轻明重,可推断出保险公司对于其他人身伤害更加不应当分担赔偿金责任。从《交强险条例》的整个法律本意来看,将确保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地的赔偿金作为首要目标,任何法律维护的是合法权益而不是非法利益。
作为向警方驾驶员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所禁令的,《交强险条例》实施的目的除了不利于及时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外,另一最重要目的是更佳的确保交通安全,如果这些相当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也由保险公司买单,很似乎是失礼偏颇的。所以,《交强险条例》没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三种违法行为明确规定免赔,应当是一种法律上的缺失。
2.从违法者应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管理的角度观察 法律的原意是,任何人都应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管理。驾驶员人向警方驾驶员是一种相当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从交强险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看,向警方驾驶员人实行的该不道德,已相当严重违背交强险合约中双方的誓约,应该由侵权人自己承担责任;从向警方驾驶员人与整个社会的关系看,向警方驾驶员人实行的该相当严重的违法行为,不致应该受到社会的责难,责难的方式除应该分担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外,还应该分担民事责任。所以,如果将向警方驾驶员人致他人伤害的损害赔偿责任交由保险公司分担,是有利于惩罚违法行为人,忽略不会希望更好的人实行该种相当严重的违法行为,对社会导致更大的危害。
(二)保险公司分担拨付责任合乎公平正义 1.从受害者角度观察 在认同了保险公司对向警方驾驶员人致他人人身伤害不分担赔偿金责任的前提下,或许受害者就不能向向警方驾驶员人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就置身事外了。如果这样,对受害者是不公平的,因为,在向警方驾驶员的情况下,受害人对违法行为人的向警方驾驶员并无过错,如果让受害人分担有利后果,即无法在保险公司处主张权利,则如同由违法行为人实行违法行为却让受害人分担更好的有利后果,该种有利后果就是必要向违法驾驶员人主张权利时,因行为人的赔偿金能力严重不足的事实而造成的赔偿无法。2.从保险公司的角度观察 交强险是一种强制保险,其法律目的是为了维护机动车以外的受害人所受损失获得更加充份的赔偿金,投保人必需出售,保险人不得拒绝接受投保人的出售,这是法律彰显双方的强迫义务,但相对于义务而言的是利益,保险公司虽然分担了义务,其在此业务中拥有不同于其他一般商业险要的利益,如保险费相同、投保人数众多,既然容许保险公司在遵守强迫义务时拥有利益,就应该让保险公司分担适当的社会责任,所以让保险公司分担拨付责任,合乎权利和义务相符原则,也需要超过交强险的成立目的,以更佳的维护受害人的利益。3.价值上的权衡 在驾驶员人向警方驾驶员致他人伤害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分担拨付责任,不仅合乎交强险成立目的、权利和义务相符原则,也合乎价值倾向,在保险公司分担拨付责任的情况下,对保险公司的有利来自于在对受害人拨付费用后,有因向违法驾驶员人行使追偿权利时因行为人的赔偿金能力严重不足的事实而造成的追偿无法,该种有利后果,要么由保险公司分担,要么由受害人分担,两害相权所取其重,将该种有利由保险公司分担远比由作为自然人的受害者分担更加不利,所以,由保险公司分担拨付责任合乎价值倾向。
综上,确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分担拨付责任,能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获得充份确保,同时彰显保险人在拨付后可以向向警方驾驶员人追偿,也一定程度确保了保险公司的利益,而最后的赔偿金责任由向警方驾驶员人分担,也让交通违法人因自己的违法行为代价理应的代价,突显社会的公平公正,不利于减少交通事故的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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